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1-06-01来源: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农村承包土地、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以下简称“抵押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试点区域政府授权范围内,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地经营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权利人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的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等农村产权使用权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通过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农交中心”)进行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押权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经营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 基本原则
遵循保持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变、现有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林地、农民住房、农业设施等的农业用途不变的原则。
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
第五条 登记内容
抵押登记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基本信息;
(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经营权、农民住房、农业设施等农村产权的自然状况;
(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经营权、农民住房、农业设施等农村产权的权属状况;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经营权、农民住房、农业设施等农村产权的抵押期限、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价值、土地及地上物的抵押金额、抵押合同编号、贷款合同编号、抵押方式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抵押登记审核后,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农交中心核发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
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六条 抵押分类
抵押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 办理初始登记
第七条 初始登记申请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农交中心办理初始登记。
第八条 申请条件
抵押登记时,其土地、农房、林地、农业设施附着物一并抵押,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农业设施的农户时:
1.用于抵押的农村产权没有权属争议;
2.依法拥有区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民住房财产权证农农村产权权利证书或农村产权承包合同;
3.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林地、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抵押事宜;
4.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
5.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已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为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农业经营主体时:
1.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林地、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没有权属争议;
2.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持有由农交中心出具的《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鉴证》;
3.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林地、农房、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抵押事宜;
4.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林权、农房、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5.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已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九条 不得申请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不得申请初始登记: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林地、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权属争议;
(二)未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民住房财产权证、农业设施使用权证等农村产权证书或《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鉴证》或农村产权流转合同不齐全的;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或受其它形式限制的;
(四)承包地已毁坏或灭失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提交材料
拟进行初始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填写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按照以下规则提供材料: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林权,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作抵押登记申请的: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民住房财产权证、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权利证书;
3.已签署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4.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证、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5.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林地、农民住房财产权证、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6.土地附着物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合法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材料;
7.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房、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请抵押的: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2.承包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3.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由农交中心出具的《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鉴证》;
4.已签署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5.承包方同意或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农村产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6.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的证明材料;
7.农村产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合法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材料;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退出
抵押登记办理期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自愿要求退出抵押登记办理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持有效资格证明向农交中心提出退出登记,农交中心对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办理初始登记退出,出具《不予抵押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审核
农交中心应当对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将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人、抵押权人,并出具《不予抵押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
农村产权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和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到农交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条件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三)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四)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七)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提交材料
拟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填写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按照以下规则提供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发生变更的书面证明资料;
(三)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证明材料;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业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
(五)重新签署的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或补充协议;
(六)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审核
农交中心应当对收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将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收回原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重新核发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并出具《不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申请
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发生主债权消灭,或担保物权实现,或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和还清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农交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提交材料
拟进行注销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填写农村产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按照以下规则提供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五)抵押人、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注销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审核
农交中心应当对收到抵押人、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及资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将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原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并出具《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审核未通过的将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并出具《不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抵押登记的查询
第二十条 登记查询
农交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抵押登记资料;
(二)金融机构可在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查询抵押登记状态;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凭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向农交中心查询相应的抵押登记信息。
查询抵押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抵押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抵押登记信息。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费
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费是贷款人到农交中心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手续时,向农交中心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收费标准
农交中心为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抵押人隐瞒抵押登记的农村产权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抵押双方有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农交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