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修订)
2023-06-30来源: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经营投资风险,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宁党办〔2017〕52号)、《宁夏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中心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三条 中心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违必究。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中心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心经营管理人员,严肃追究问责。
(二)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权责统一原则,中心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中心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中心管控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中心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中心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中心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五条 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融资性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或未全面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虚开发票;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六条 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中心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中心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八条 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九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中心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中心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中心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一条 对外担保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对被担保集团公司的资信及担保风险未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者应采取反担保措施而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或者担保项目出现风险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应对措施;
(五)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利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六)担保合同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情形:
(一)依据国家、自治区、吴忠市及所属县、市、区机关政策规定应该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因中心工作人员原因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违反规定将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事前审核、备案、告知手续的;
(四)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七)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其他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四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和造成的各类影响认定。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以下证明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等;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证明等;
(三)中心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违规经营投资虽然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鉴证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以损失资产价值以及对中心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资产损失等级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或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以及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中心无法持续经营的,均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资产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中心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中心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中心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心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心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心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负责人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责任是指中心主要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中心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中心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集体决策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根据参与决策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又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二)在党委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持弃权意见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中心党支部书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中心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根据损失金额(划分标准按照国资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问题性质和影响程度等,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3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30%的任期激励收入。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中心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3年内不得参加中心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中心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5年内不得参加中心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及时调整或解聘。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组织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中心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二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心干事创业容错纠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对中心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使中心经营投资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由中心风险控制部牵头,综合办公室、交易部组成责任追究工作组,该工作组主要负责资产损失认定、责任认定等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责任追究工作组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中心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三)指导和监督中心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中心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申诉或复查申请;
(五)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梳理核实。对财务审计、业绩考核、监事会报告等反映以及举报的违规经营投资线索,立即进行初步梳理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按照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确认。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违规经营投资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违规经营投资情况调查报告。
(三)追责处理。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落实整改。中心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认真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党组织、风险控制部、综合办公室、交易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对中心经营投资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严肃追究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风险控制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心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涵盖全中心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水平。
中心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应当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