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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2020-05-13来源:吴忠市农业农村局

为加快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进程,为全市农村产权规范有序交易提供政策法规保障,我局牵头起草了《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以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吴忠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2日(节假日除外)

联 系 人:李紫萱

电     话:0953—2135515

传     真:0953—2122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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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街200号

邮    编:751100

附     件:《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吴忠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 -2022年)》、自治区《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5〕44号)《关于加强全区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6〕4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3号)《关于印发宁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吴忠市域范围内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原则;
(三)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
(四)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不妨碍自主流转交易的同时坚持“应进必进原则”;
(五)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等规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种类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承包、租赁、入股、合资等方式流转交易;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园地、养殖水域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互换、转包等方式流转交易;
(三)林权,包括林地承包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林)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涉农知识产权,涉农专利、商标、著作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涉农股权,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交易;
(八)水权,核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用水主体的农业初始水权,其节余水量可以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农房租赁;
(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要求在试点区域内采取转让、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一)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农村产权。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一)上述农村产权交易种类中,除承包农户自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外,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村集体受承包农户委托统一组织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财政涉农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农户以集资等方式的筹资委托集体管理用于工程建设或项目招商、转让、招标等,除参照国家、自治区、吴忠市等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应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二)除承包农户自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吴忠市人民政府将对相关主体追究其责任;
(三)流转交易主体在申请涉农补助资金项目时,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颁发的流转土地交易鉴证作为资金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产品的承包(租赁)期限:
(一)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为50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
(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耕地及其它自然资源承包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具体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准);
(四)农村集体房屋租赁期限单次不超过20年;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交易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其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市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局、水务局、金融工作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各县(市、区)分别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委员会,在本区域内承担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督促落实监督管理委员会议定事项,协调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局、水务局、金融工作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行政监管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相关农村产权项目交易细则;
(二)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三)受理交易各方投诉,办理农村产权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承包土地经营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交易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负责符合规定的农村住房的所有权交易的业务指导;负责林业生产设施设备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各类市场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和交易程序、中介机构的监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对进场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市科技局负责涉农知识产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水务局负责农村集体水库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市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应依托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系统,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最终形成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平台建设,构建“一个屋顶之下,多品种产权交易”的统一的市场架构综合平台。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有关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负责受理权限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的委托申请、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依法组织公开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办理农村产权的抵(质)押登记、涉农项目招投标、财务规范建设和委托代理服务、农业大数据综合服务;
(三)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公告;
(四)负责建设县(市、区)分中心、各乡镇(街道)服务站平台或对县(市、区)分中心、各乡镇(街道)服务站平台的业务进行指导和技术支撑;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挂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县(市、区)分中心牌子(以下简称分中心)。分中心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领导下,在区域内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多元化服务,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职责。分中心工作人员由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派驻,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等形式承担分中心运营相关费用,具体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协商。
各乡(镇)依托民生保障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并指定1-2名工作人员(可兼职)作为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或信息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资料初步审核、信息公示发布、资料传导及信息报送等工作。村级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政策宣传、信息收集和核实、受理申请、项目核查,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权益维护等基础性服务工作,并及时上报情况。
各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各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挂牌成立后,交易系统统一接入市级农村产权交易系统服务平台,由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日常运营维护。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财政、金融及知识产权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等服务,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吸纳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等服务机构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配套服务。农村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可后方可开展关于农村产权交易的服务。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按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及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分别由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农民个人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2.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3.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准予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5.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或标的物底价依据;
6.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7.其他应提交的农村产权交易资料;
(二)公告。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统一在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同时在本村村级公开栏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成交并签约,或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签订交易合同,并由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价格,应参照市场公允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农村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由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为防范风险,交易主体可通过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购买保障双方权益的涉农保险。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权利人意愿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没有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或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代为申请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平台不得组织流转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方不具备资金条件、从业资格或经营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转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五章 纠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交易行为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七章  监管机构职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整体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职责,做好相关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交易机构应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村级组织有关人员在组织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教育、通报批评、扣减年度奖金等处理;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处置,规避公开交易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产权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徇私舞弊交易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市场主体、社会中介等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强买强卖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20年 月 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三年。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