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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吴政办规发〔2023〕7号

2023-11-01来源: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吴忠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吴忠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1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吴忠市域范围内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原则;

(三)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

(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种类包括:农村承包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四荒”地使用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业设施使用权、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使用权、经登记备案的大型农机具所有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管理的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入市流转交易规定:

(一)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入市流转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等交易,除国家、自治区及吴忠市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流转交易主体在申请涉农补助资金项目时,将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颁发的交易鉴证作为资金申请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涉及流转期限需遵守下列规定且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为50年或更长的时间不变;

(二)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

(三)耕地及其它自然资源承包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具体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准);

(四)农村集体房屋租赁期限单次不超过20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交易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其办公室设在市委农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的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市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务局、金融工作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务局、金融工作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行政监管职能,除负责制定相关农村产权项目交易细则、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受理交易各方投诉、办理农村产权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外,各自还应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承包土地经营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交易和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

(二)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负责符合规定的农村住房的所有权交易的业务指导;负责林业生产设施设备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

(三)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涉农专利、商标交易的业务指导;

(四)市水务局负责农村集体水库使用权交易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负责适当安排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经费。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市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采取企业化运作、社会化服务方式开展工作。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依托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系统,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最终形成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平台建设,构建“一个屋顶之下,多品种产权交易”的统一的市场架构综合平台。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有关农村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负责受理权限内的农村产权交易的委托申请、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依法组织公开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代理办理农村产权的抵(质)押登记、涉农项目招投标、财务规范建设等委托代理服务、农业大数据综合服务;

(三)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公告;

(四)负责建设县(市、区)分中心、各乡镇服务平台;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吴忠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挂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XXX县(市、区)分中心牌子(以下简称分中心)。分中心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和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领导下,在区域内开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多元化服务,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项目核查、资料收集、撮合交易等职责。分中心工作人员由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招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每年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相关条款规定,根据交易量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并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在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具体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协商。

各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资料初步审核、信息公示发布、资料传导及信息报送等工作。工作人员招聘比照分中心方式解决。村级设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政策宣传、信息收集和核实、受理申请、项目核查,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权益维护等基础性服务工作,并及时上报情况。

各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和各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挂牌成立后,交易系统统一接入市级农村产权交易系统服务平台,由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日常运营维护。

第十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财政、金融及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规范和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等服务,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吸纳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等服务机构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配套服务。农村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网站(媒介)公布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  农村产权交易可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及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分别由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

第十  农村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农民个人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2.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3.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准予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5.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或标的物底价依据;

6.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7.其他应提交的农村产权交易资料。

(二)公告。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统一在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同时在本村公开栏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为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的,需遵守拍卖、招投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成交并签约,或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价格,应参照市场公允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

第十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相关手续。

第十  为防范风险,交易主体可通过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购买保障双方权益的涉农保险。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  严格按照权利人意愿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没有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或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代为申请流转交易。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平台不得组织流转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方不具备资金条件、从业资格或经营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转交易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  交易平台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吴忠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能职责,做好相关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农村产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各级交易机构应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十八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内,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而未进入的;

(二)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处置,规避公开交易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产权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徇私舞弊交易的。

二十九  其他市场主体、社会中介等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强买强卖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