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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发〔2013〕12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9-11来源:吴忠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及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方式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四条  在自治区设立交易场所及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的业务谁监管的原则,由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管理部门行使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职责。
第五条  各类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及解散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由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金融办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章程、交易品种及其交易规则、结算交割制度等草案;
(四)出资人概况,高管候选人名单及简历,拟加人会员名单,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交易场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经营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人、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管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在自治区设立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跨省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跨省区开展业务的,应当分别按程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异地交易场所申请在自治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征求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开办者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章程、组织形式等重大事项,应经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交易场所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交易场所的职责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职责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条件和设施
(二)组织和监督市场交易
(三)监督管理市场会员
(四)组织结算交割
(五)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许可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依法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股东会或董理事会通过,经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交易品种挂牌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规范运作。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健全各项业务规则,规范日常管理,切实防范市场风险。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通过经营场所或网站公示。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及时、逐级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诚信档案,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对挂牌交易品种应规定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
(四)交易场所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交易场所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增设新的交易品种或改变交易方式的,必须由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依法规范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人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人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交易场所高管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董事、高管人员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交易场所同类的业务。
交易场所经营层的高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交易场所经营层的高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买卖本交易场所交易的品种。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市场参与各方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处理,并向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向自治区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自每季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季度报告。交易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交易场所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对各类交易场所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各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审定组建方案、章程、机构设置以及股权结构、固定资产投资、法人治理、风险控制等重大事项,并嗽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三)负责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范围、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者管理和有关制度、规则等重大事项的报备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各类交易场所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组织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进行清理,协调做好有关风险处置工作
(六)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一)自治区文化厅负责对文化艺术品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碳排放权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三)自治区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股权、产权等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
(四)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对粮油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五)自治区轻纺工业局负责对羊绒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六)自治区林业局负责对林权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七)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对环境资源、排污权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八)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土地、矿产等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
(九)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十)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对科技资源、知识产权等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十一)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对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管。
(十二)自治区工商局依法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登记管理,对各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督促交易场所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交易场所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十四)宁夏证监局负责对依法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管。
(十五)各市级人民政府配合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承担对本地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责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六)对授权有关交易场所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合约类交易活动的,由有关授权部门负责对其授权范围内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约见交易场所的高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六)列席交易场所会员大会、董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七)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及以下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交易场所董理事、监事、经营层高管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交易场所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交易场所开户银行及其他合作银行
(五)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法本办法的行为,自治区金融办、市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交易场所董理事或高管人员谈话、质询、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各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业务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职责并配备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